2026/4/15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该条专门针对以股票、股权预期收益为贿赂形式的新型受贿犯罪作出数额认定规则,旨在回应实践中以锁定未来收益为对价的隐性腐败问题,明确将预期收益纳入刑事规制范畴,对完善反腐法制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但从规范逻辑、司法适用及金融市场特殊性角度审视,该条规定存在内在逻辑矛盾、规则空白、价值判断偏差等突出问题,尤其对无溢价情形的处理缺失、期货等杠杆市场的特殊风险未予考量,极易导致定罪量刑失衡、同案不同判,甚至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壹
《解释二》第十一条(以下简称第十一条)的核心规则与逻辑缺陷
第十一条确立了二元化的数额认定标准,即对已实际获利的情形下受贿数额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对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案发时涉案资产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该规则的立法初衷,是破解传统受贿以收受时价值认定数额的局限,应对行受贿双方以低对价获取高成长股权、期货权益,长期持有等待增值的腐败新模式,将预期可实现的收益评价为受贿犯罪的不法利益,实现对隐性腐败的精准打击。但立法者在简化认定标准的同时,忽视了金融资产价值的波动性、不确定性、变现特殊性,以及“溢价=受贿数额”单一公式的适用边界,导致规则本身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
1、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不法利益的价值应立足于收受行为时的客观价值判断,而非事后波动的市场价格。
股票、期货的市场价格受宏观经济、行业周期、企业经营、资本市场情绪等多重因素影响,收受时与案发时的价值可能天差地别。若案发时资产大幅升值,按溢价认定会将纯粹市场增值计入受贿数额,混淆权力对价与市场收益;若案发时资产贬值,又会低估权钱交易的实际危害。从刑法的基本原则看,以案发时价格倒推数额,属于事后评价,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收受股权时,无法预见案发时的市场价格,却要为事后的市场波动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2、第十一条仅笼统规定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但未明确市场价格的认定标准、评估方法、参考维度等核心因素,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
比如,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因为无公开交易市场,所谓“市场价格”该如何确定?是按净资产估值、市盈率估值、还是同行业融资估值?不同评估方法得出的溢价可能相差数倍,直接影响定罪量刑,极容易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再比如,对于限售股、受限股权,即便为上市公司股权,若存在锁定期、转让限制等权利负担,其流通价值远低于二级市场价格,此时如直接按二级市场价格计算溢价,会不当扩大受贿数额。此外,溢价的核算范围也不明确,溢价是单纯直接用所谓市场价格减去支付价格,还是需要扣除交易税费和资金成本,没有做出规定,可以预见今后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极易出现核算标准混乱、数额认定随意的情形。
3、第十一条使用“一般按照”表述,看似留有裁量空间,实则未明确不适用溢价认定的例外情形。
对于收受时股权价值明确、预期收益不确定,或因市场风险导致无溢价、负溢价的案件,或案发时有溢价、庭审时无溢价甚至负溢价,如果一刀切认定,会导致罪刑失衡。
贰
第十一条对无溢价或负溢价的情形存在认定空白
本条最突出的不足,是未规定案发时无溢价或负溢价(市场价格≤支付价格)时的数额认定规则,形成明显的规范漏洞,直接导致司法实践陷入两难。
1、无溢价或负溢价时,是否一律不认定受贿数额?
按第十一条正面表述,未获利情形以“溢价”为数额依据,若无溢价、甚至亏损,则无数额可算,但这一结论明显违背立法目的。行受贿双方的合意是获取预期收益,而非案发时即时溢价。即便案发时资产无溢价,只要行为人收受股权时以低对价获取了专属投资机会、利用职权排除了竞争,本质仍属于权钱交易,其收受的稀缺投资资格本身具有不法价值,不应因短期市场无溢价而否定犯罪成立。
股权、期货等资产的价值具有滞后性,案发时无溢价不代表未来不会获利。若仅因案发时无溢价就不予定罪,会给腐败分子留下漏洞,比如在纪委监委有调查苗头时故意拖延案发(主动投案)时间、等待资产价格回落至无溢价状态,规避刑事追责。
2、无溢价不等于无利益,第十一条仅关注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差额,完全忽视了股权、期货权益背后的隐性利益。
首先是股东权利,收受股权后行为人可享有分红权、表决权、知情权,甚至通过股权影响企业经营,这些非财产性利益本身就是受贿所得;其次是优先变现的权利,即便市场无溢价,行为人可通过行贿方兜底回购、协议转让等方式保本退出,无需承担市场风险,这种无风险投资机会,本身就是不法利益;最后还有资金占用利益,以低对价获取股权,相当于无息占用行贿方资金,其资金成本本身是否也属于不法利益,存在争议。第十一条仅以“溢价” 作为唯一认定标准,完全剥离了隐性收益的刑法评价,导致对腐败行为的打击不彻底。
叁
第十一条针对股票、股权设计规则,却未考量期货、期权等衍生品市场的特殊性,而期货市场的杠杆交易、双向交易、保证金制度、高波动性,使得溢价认定规则完全失灵,甚至产生荒谬结论
与股票市场通过做多获取收益的逻辑不同(股票市场通过融券方式做空属于技术手段不在本文讨论范畴),期货市场的盈利逻辑是双向交易、杠杆放大,完全突破了市场价格大于支付价格的溢价逻辑。期货投资者既可做多(看涨)也可做空(看跌),即便标的资产价格下跌,只要方向判断正确,仍可获得巨额收益;保证金制度使得投资者只需支付少量保证金即可控制大额合约,收益呈倍数放大,支付的保证金与实际控制的资产价值完全不对等,不存在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这一概念;此外,期货合约是标准化协议,无需持有标的资产,通过平仓即可获利,案发时未平仓不等于无收益预期,未平仓合约的浮动盈亏也无法简单用溢价衡量。
肆
规则完善一些建议
首先是回归受贿罪行为时评价的核心逻辑,以收受股票、股权时的客观价值(扣除实际支付价格)作为数额认定基础;仅当收受时价值无法评估、预期收益明确高于收受时价值,且行受贿双方合意明确指向未来收益时,才可参考案发时实际获利或合理预期收益认定,避免事后市场波动干扰定罪量刑。
其次,溢价核算应扣除合理成本,如交易税费、资金成本、持有成本等;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估值方法,可以采用同轮融资价格、净资产估值,考虑流动性折扣;对于限售股、受限股权,应明确价值调整系数。
再次,对于案发时无溢价或负溢价的立法空白,应从行为人获取的投资机会的稀缺性、行贿方的成本支出、资金占用利息综合认定,同时结合行受贿双方的主观合意,将隐性收益、兜底回购承诺、无风险投资资格纳入数额评价范畴。
最后,考虑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品的特殊性,亟待通过指导案例予以明确,特别是针对存在杠杆的情形。
伍
结语
第十一条回应了新型腐败的司法需求,将预期收益纳入受贿数额评价,具有积极的立法意义。但本条过于追求认定标准的简化,忽视了金融资产的特殊性、市场波动的不确定性,留下无溢价情形的规则漏洞,对期货等衍生品市场完全未予考量,导致规则在适用中陷入逻辑矛盾、量刑失衡的困境。
刑法打击腐败的核心,是评价权钱交易的不法对价,而非机械核算市场溢价。唯有回归主客观相统一、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填补规则空白、区分不同金融场景、细化认定标准,才能真正实现对预期收益型受贿的精准惩治,避免因规则缺陷导致放纵犯罪或不当入罪,守护刑法的公平与正义。
END
文 / 陈西
图 / AI生成
陈 西
德恒合肥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及商事诉讼、企业家风险防控等。现任安徽省律协医疗卫生与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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